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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从中伦团队代理的一个案件实例看国际商事仲裁自裁管辖权原则及其中外适用

2014-06-01 霍伟 中伦视界

案件背景介绍
本案中的申请人为一家中国公司,被申请人为一家中东国家的公司。双方签署的货物销售合同所包含的仲裁条款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需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争议无法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争议事项将被提交至被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机构、并由该机构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机构针对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定为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的终局裁定。”2009 年12 月初,申请人根据上述仲裁条款将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提交被申请人所在国的某仲裁机构(下称“A 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仲裁是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之一,而仲裁管辖权是一个首要的和先决的问题,它既是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基础,也是仲裁裁决有效和能被承认与执行的前提条件。我们谨以中伦团队代理的一个案件作为实例,来简要讨论国际商事仲裁当中自裁管辖权原则及其在中外仲裁制度中的适用,并对中国相关立法提出优化设计的建议。


一、自裁管辖权原则的实务分析
(一)案情进展
A 仲裁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后将其送达被申请人,并在其送达的文件中包含了以下内容:“如被申请人同意根据本仲裁规则(A 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则可申请延期提交答辩??如被申请人同意根据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则需对仲裁庭的组成发表意见”。


被申请人在2010 年2 月3 日发送给A 仲裁机构的回复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向A 仲裁机构申请了延期答辩并对仲裁庭组成发表了意见。A仲裁机构同意了被申请人的延期申请。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仲裁申请的回复表明其已同意A 仲裁机构对本案的仲裁管辖权,要求仲裁进入到指定仲裁员的程序。


然而,被申请人此后又于2010 年2 月20 日向A 仲裁机构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以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且双方没有在订立合同后同意由A 仲裁机构仲裁为由要求A 仲裁机构终止受理案件。


对此,A 仲裁机构于2 月25 日通知双方当事人“由于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将纠纷提交A 仲裁机构仲裁,并且双方未再形成合意将案件提交A 仲裁机构仲裁,故A 仲裁机构无管辖权,终止受理该案件。”申请人在收到A 仲裁机构终止受理案件的通知后,提出了对被申请人管辖权异议的答辩意见,该意见认为被申请人申请延期以及对仲裁庭组成事项发表意见已经构成了对于仲裁管辖权的确认,表明了被申请人同意根据A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因此请求A仲裁机构重新受理案件,继续仲裁程序。


A 仲裁机构在3 月31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通知, 告知案件已提交该仲裁机构管理委员会(Executive Committee)根据其仲裁规则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判断。并于4 月28 日通知双方当事人:管理委员会已同意重新受理案件。
然而,由于被申请人在收到4 月28 日的A 仲裁机构的通知后始终坚持管辖权异议,对A 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提出抗辩意见,A 仲裁机构又发送通知要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发表意见,并告知双方当事人管理委员会将根据仲裁规则对其是否具有管辖权作出决定。


申请人在收到A 仲裁机构的通知后,对管辖权异议再次提出抗辩意见,重申了被申请人申请延期以及对仲裁庭组成事项发表意见已经构成了对于仲裁管辖权的确认的观点并且提出了仲裁员候选人的名单。同时,申请人提出A仲裁机构的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受理案件的决定是符合A 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要求的(该国法律要求争议双方在仲裁协议中仅需概要的描述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


之后,仲裁机构又发出通知要求被申请人预付仲裁费用,如果未按时缴纳则要求申请人先行垫付。


申请人在收到A 仲裁机构的通知后立即要求仲裁机构先组成仲裁庭且管理委员会应对仲裁管辖权问题作出正式书面决定。于是,A 仲裁机构于2010 年10 月17 日通知双方当事人:管理委员会作出了根据仲裁规则仲裁程序应继续进行的决定。


在此之后,申请人向A 仲裁机构再次提出仲裁员候选人名单,要求管理委员会根据A 仲裁机构规则指定仲裁员,并提出申请人将在仲裁庭组成后代被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以确保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但A 仲裁机构在仲裁员指定上始终未作出任何决定,却坚持要求申请人代被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


2010 年12 月19 日,A 仲裁机构指定了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组庭后又继续就管辖权问题进行了反复交锋。直至2011 年6 月9 日,仲裁庭下达决定,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且A 仲裁机构及仲裁庭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关于仲裁管辖权的争执终于尘埃落定,案件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最终又历经近九个月的实体审理,在没有开庭而进行书面审理的情况下,于2012 年2 月裁决支持我们代理的中国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案件评析
1、A 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对自裁管辖权的规定及本案中自裁管辖权的行使
根据A 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管理委员会有权根据表面证据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及效力进行判断,并由仲裁庭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只有在管理委员会做出仲裁协议不存在、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程序终止时法院才介入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及效力等问题作出判断。在本案中,A 仲裁机构将案件管辖权问题交由管理委员会处理,以及管理委员会对案件的重新受理、并在之后作出仲裁程序继续进行的决定体现了A仲裁机构对于自裁管辖权的行使。虽然在本案中管理委员会未在重新受理案件的通知中说明理由,但根据A 仲裁机构规则的规定,其有权在“认为表面证据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因此,根据其作出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的决定,可以推定出管理委员会对于仲裁协议存在的表面证据给予了认可。


值得肯定的是,A 仲裁机构在本案中行使了自裁管辖权。但是,A 仲裁机构对于自裁管辖权的行使摇摆不定——管理委员会已于2010 年4 月28 日作出决定,明确受理该案件,但是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要求管理委员会重新对管辖权作出决定后,直到2010 年10月17 日,管理委员会才作出仲裁程序应继续进行的决定。根据A 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管理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及效力进行判断,而由于A仲裁机构对于自裁管辖权行使的犹豫不决至少使仲裁程序拖延了四个月至六个月之久,严重影响了仲裁的效率。


2、A 仲裁机构规则对自裁管辖权的规定在制度设计与程序规定上不尽完善
根据A 仲裁机构规则,其对于自裁管辖权原则的规定采取了由管理委员会初步判断并由仲裁庭最终审理的方式,笔者在此暂且将其称为两段式行使方式。此方式与《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类似,但不同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示范法将对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的权利仅单独赋予仲裁庭)。以上两种方式各有利弊,但笔者认为示范法对于自裁管辖权原则的有关规定相对更为合理。


A 仲裁机构规则所采取的两段式的规定其优点在于:管理委员会通过对表面证据的判断,在仲裁庭组成之前便对根据A 仲裁机构规则明显没有仲裁管辖权的案件进行筛选排除,这样避免了明显不符合条件的案件进入仲裁程序,节省了仲裁资源。但其缺点在于:针对具体的个案,管理委员会对仲裁管辖权的初步判断有可能成为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一个障碍。以本案为例,管理委员会对仲裁管辖权的判断经历了相当长的时间,被申请人多次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来拖延仲裁程序,管理委员会也多次对案件仲裁管辖权问题作出判断,极大的阻碍了案件的顺利进行,造成了个案的低效率。


此外,对于管理委员会初步判断符合管辖权条件的案件,仲裁庭组成之后如果一方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庭会就管辖权问题作出判断,使得当事人双方对仲裁管辖权的争议要经过重复的两个阶段,例如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一开始,针对仲裁管辖权问题向管理委员会多次提出了各自意见。但在案件进入到仲裁庭审理程序时,仍有可能再次对仲裁管辖权问题向管理委员会发表意见。这就使得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管辖权这一先决问题上必将耗费大量时间。


进一步探讨,A 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对于自裁管辖权规定在具体程序方面的不完善表现在:首先,该规则对于管理委员会对仲裁管辖权的初步判断未作期限限制,致使仲裁程序因管理委员会始终未作出针对仲裁管辖权的最终决定而受到拖延。其次,该仲裁规则未明确管理委员会行使自裁管辖权应遵循的具体程序,包括是否“一事不再理”等等,导致管理委员会在程序上多次反复、迟迟未作出正式决定。例如在本案中,管理委员会作为仲裁管辖权的最初决定机关,根据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其作出重新受理案件的决定,即可推断为仲裁协议的存在符合表面证据条件,但管理委员会在作出重新受理案件的决定后因对方反复提出管辖权异议,便又再次对A 仲裁机构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判断,这种程序上的反复严重降低了案件的处理效率。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在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的制定上应通过更趋合理的程序设计避免在仲裁实务中造成本案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在我国的仲裁立法及制定有关仲裁机构规则时,应该结合实务应用中所出现的问题,并参考与借鉴各国的相关立法及有关仲裁机构的规则制定。

二、自裁管辖权原则在中国的立法现状及建议
中国在立法上对自裁管辖权原则采取了肯定的态度,这一点主要体现在中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有关仲裁的国内立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但自裁管辖权原则尚未在中国得到完全确立,有关自裁管辖权原则的国内立法规定也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尚需通过对国际立法的借鉴并结合实务操作中的经验加以改进。


(一)中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中对自裁管辖权原则的确认
《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称“华盛顿公约”)明确采纳了自裁管辖权原则。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如当事人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仲裁庭有权决定其是否对争端解决享有管辖权。中国于1990 年2 月9 日签署了华盛顿公约,且未对公约中关于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部分作任何保留,这表明了中国在国际立法层面对于自裁管辖权原则的确认。


(二)中国国内立法对自裁管辖权
原则的规定及所存在的问题正如笔者在本文的第一部分所论述的,自裁管辖权原则的核心含义在于:仲裁庭对于其自身的管辖权享有决定权,且不受事先司法决定的限制。基于对自裁管辖权原则含义的这一理解,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中国的国内立法并未完全采纳自裁管辖权原则。根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时,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协议是否有效作出决定;《仲裁法》同时还规定:如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院和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法院具有优先于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权。从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这一点来看,中国《仲裁法》对自裁管辖权原则是采取了肯定态度的。但《仲裁法》将自裁管辖权赋予了仲裁委员会而非仲裁庭,且法院对于仲裁管辖权具有优先决定权,由此可见自裁管辖权原则在国内立法中并未得到完全确认。中国国内立法对自裁管辖权的规定主要存在着以下问题:


1、院介入仲裁程序的时间过早
根据《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的处理上享有优先于仲裁庭的决定权。主要体现在当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提出关于仲裁管辖权的异议时,应由法院对该异议作出决定。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管辖权决定之前就可以介入仲裁程序,而不是仅仅在事后对仲裁程序进行司法监督。法院介入仲裁程序的时间过早,将对仲裁程序的进行造成不必要的拖延,使案件在法院和仲裁机构之间反复转移,增加仲裁程序运行成本。立法上的这一规定使仲裁程序高效率低成本的特点难以得到发挥,对仲裁制度的在中国的发展将造成严重的阻碍。不仅如此,过早的让法院介入仲裁程序也会损害仲裁的合法性基础。正如前文所述仲裁本质是当事人通过契约来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当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将其交付仲裁,即表示他们意欲将其之间的有关争议交由仲裁庭而非法院。而法院享有对仲裁管辖权决定权则是基于司法对于仲裁的监督以保障公正的实现,其先于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对仲裁进行监督不符合当事人将争议交由仲裁庭仲裁的意思,损害了仲裁的合法性基础。


2、将自裁管辖权赋予仲裁机构而非仲裁庭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在中国的一个仲裁机构之内,仲裁管辖权的决定主体是仲裁委员会而非仲裁庭。这种规定在国际立法中也极为少见,某些学者将其批判为仲裁委员会“家长式”的决定权。从仲裁委员会的职能来看,其属于仲裁事务的管理机构,负责为仲裁庭行使仲裁权提供服务,其并非裁决机构。由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管辖权作出最终的判断,很有可能与仲裁庭在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时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相冲突。比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协议有效且案件应该按仲裁程序继续进行,而在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时却发现仲裁庭对此案件无管辖权,在此种情况下,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庭无权对案件管辖权重新作出决定。这样造成管辖权的审查与案件实体审理由不同的主体进行,很容易使管辖权决定与事实相背离或者管辖权决定与仲裁庭对实体问题作出的结论相冲突。


(三)关于中国自裁管辖权原则的立法建议
针对中国有关自裁管辖权的国内立法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以使自裁管辖权原则在中国得到完全的确立:


1、延后法院介入仲裁程序的时间
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享有对仲裁程序的司法监督权。但其介入仲裁程序的时间不宜过早,否则将对仲裁程序造成不必要的干扰,降低纠纷解决的效率,损害仲裁合法性基础。笔者认为,中国的立法应借鉴国际立法经验,将法院介入仲裁程序的时间规定在仲裁庭作出有无管辖权的决定后。这样才可以保证仲裁庭对于管辖权异议有独立的决定权,不受事先司法决定的限制,避免因管辖权异议的纠纷导致对仲裁程序的拖延和仲裁成本的增加,以使得自裁管辖权原则在中国国内立法上得到完全的确立。


2、将自裁管辖权赋予仲裁庭
由仲裁庭行使自裁管辖权在国际上已得到了各国立法的普遍认可,包括《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内的诸多立法及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规则都将自裁管辖权赋予仲裁庭而非仲裁机构。正如笔者在本文第四部分案件评析的第2 点中所论述的,由仲裁庭独立行使自裁管辖权既有利于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也更加符合当事人对仲裁庭的授权目的。因此,我国的仲裁法亦应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取消仲裁委员会对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将自裁管辖权赋予仲裁庭独立行使。


3、明确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时限和具体程序
此外,为避免出现本文第四部分所述案例中的问题,即由于管辖权异议的反复提出而造成程序上的反复和时间上的浪费、拖延,仲裁立法应明确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时限以及具体的程序。例如,在仲裁庭作出其对纠纷有管辖权的决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处理。但是,立法上应明确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的“限制”,包括“期限限制”-- 超过该期限后,当事人即丧失要求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处理的权利;还应包括“次数限制”——即是否“一事不再理”,仲裁庭及法院各自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不应无休无止的反复进行。这样方可使仲裁庭作出的管辖权决定更具确定性,不至使仲裁程序因当事人随时、随意可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受到阻断。另一方面,对于节省法院及仲裁机构的有限资源也可发挥积极作用。


仲裁自裁管辖权原则作为被国际立法普遍接受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于仲裁制度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基石”作用。通过对我国仲裁立法的完善,使自裁管辖权原则在中国得到完全确立,已成为促进中国仲裁制度发展的必要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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